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规范学生申诉工作程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及学校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申诉工作学生遵循严肃、认真、诚实和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纠的原则,体现学校管理的公开、公正、公平。
第三条 办法适用于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在籍学生。
第二章 申诉组织机构
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下设办公室,与校长办公室合署办公,受理日常学生申诉相关事宜。
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、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,可以聘请校外法律、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。
第三章申诉的受理
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:
1.对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不服的;
2.对学校做出的退学处理不服的;
3.对学校做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;
4.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出申诉的事项。
学生提出申诉的,应在接到原处理机关送达处分或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提交书面的《学生申诉书》,应包括下列内容:
1.申诉人的姓名、院别、专业、班级、学号、联系电话;
2.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事由;
3.申诉事实与理由;
4.申诉请求。
学生提交的《学生申诉书》应有申诉人本人签名,并附原处分或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。
第八条 学生提交的《学生申诉书》及所附原处分或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,不符合要求的,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通知申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。申诉人逾期未补正的,视为其放弃申诉,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。
第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《学生申诉书》后,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诉人资格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。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应将不予受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。
第十条 申诉符合以下条件的,应予受理:
1.申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;
2.申诉请求明确、具体,有事实根据;
3.申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;
4.申诉书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;
5.申诉证据材料完整的。
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
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自接收《学生申诉书》之日起(要求补正材料的,自补正材料提交之日起计算)15个工作日内做出《复查学生申诉决定书》,送达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第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进行必要的调查,或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。调查可采取下列方式:
1.要求申诉相对方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、文件及其他必要原始资料;
2.责成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、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;
3.举行调查听证会;
4.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。
第十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,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,进行综合评议,内容包括:
1.原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规定程序;
2.原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,是否已经查清;
3.证据是否确凿、充分;
4.原决定适用校规校纪是否适当;
5.申诉相对方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;
6.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。
第十四条 综合评议采取不公开进行形式进行。要求制作《学生申诉综合评议纪要》,综合评议决定事项和不同意见,应如实记录,参加评议委员应在《学生申诉综合评议纪要》上签名。
第十五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的综合评议决定,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1.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、理由充分、依据正确、程序合规、处理适当的,驳回学生的申诉,维持原处理决定。
2.有充分理由确定原处理决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缺欠或不足,涉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,要求原决定做出机关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做出处理决定。
第十六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《学生申诉综合评议纪要》制作《复查学生申诉决定书》,并送达申诉人和申诉相对方,必要时可送其他相关部门。
第十七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求原处理机关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,原处理机关应在收到《复查学生申诉决定书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,做出新的处理决定。
第十八条 在《复查学生申诉决定书》送达前,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撤诉,视为申诉人自动放弃申诉权,受理程序终止,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记录在案。申诉人不得因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诉。
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期间,除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的处分暂缓执行外,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第五章 复查结论与时限
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二十一条 自处理、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,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第二十二条 处理、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,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,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
第六章其他
第二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,侵害其合法权益的;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,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